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01-202412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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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被告翁立純提出與羅伯特LINE對話紀錄 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同案被告鍾聰智提出與被告翁立純及與 羅伯特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告訴人黃美鈴提出轉帳明細2紙、告訴 人黃竹均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翁立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翁立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指示同案被告鍾聰智領款後,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鍾聰智、LINE暱稱「羅伯特」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翁立純與同案被告鍾聰智、LINE暱稱「羅伯特」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僅於審理時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並將取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玉市從事玉器買賣,收入不穩定,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自稱ROBERT LEE,我是受他僱傭幫他領款買比特幣,透過此方式可以抽取3-5%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0+67,800)×3%=3,534元、(35,000元+52,000元+8,300元)×3%=2,859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業將同案被告鍾聰智所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再轉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翁立純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純與鍾聰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鍾聰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再由翁立純提供予前開集團成員,鍾聰智再依照翁立純之指示,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翁立純,再由翁立純以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渠等所屬集團成員。鍾聰智及翁立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鍾聰智前開帳戶內,再由翁立純指示鍾聰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翁立純,再以前開方式轉交渠等所屬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立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同案被告鍾聰智取得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指示同案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鍾聰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取得左列之人上開金融帳戶後,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及同案被告鍾聰智提領款項之等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同案被告鍾聰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黃美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列之人,訛稱為巴黎軍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6時18分及32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6萬7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 2 黃竹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及GOOGLE CHAT結識左列之人,訛稱為敘利亞少校,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9時13分、10日9時23分、2月17日9時59分許,各匯款4萬200、2萬7700及4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11年1月3日19時24分、10日18時33分及2月17日16時許,於左列之人匯款後,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中和區板南路510號及新店區中正路3號,自其前開帳戶提領3萬5000元、5萬2000元及8300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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