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05-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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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0三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庚○○、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庚○○、乙○○、戊○○、丙○○、丁○○(下稱庚○○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庚○○等5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戊○○、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至第11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7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數次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認從一重應論處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5 人受騙款後交付不詳之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3年10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庚○○、戊○○各3期即7,5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網銀轉帳頁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丙○○、乙○○、丁○○經本院通知2次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倉管助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庚○○、戊○○,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已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庚○○、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庚○○、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 之人,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冒充庚○○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9日 11時8分許/ 2萬5,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1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4分8秒/ 3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4分59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3分許,冒充乙○○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朋友出院需要費用,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9日 13時40分許/ 匯出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日13時41分、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提領 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38頁、第39頁、第85頁、第8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38分許,冒充戊○○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16分許/ 3,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19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9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0時3分,冒充丙○○姪子撥打電向其佯稱:因貨款不足,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8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冒充丁○○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投資欠錢,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4時4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4時4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4時4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 告訴人丁○○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來電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