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09-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彥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彥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專員」之記載均更正為「黃 業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提升犯 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業務」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取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被告所犯另案113年訴緝字第7號判決亦未將該帳戶宣告沒收,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黃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6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陳彥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人 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專員」。嗣該「專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8月14日,向黃韋豪佯稱有投資平台MAXTOUCH可獲利,使黃韋豪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彥瑄更提升犯意而與「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專員」交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9年8月17日1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逾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將款項交付與「專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韋豪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並以「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置辯。 2.坦承金額為150萬元部分均為其臨櫃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員」並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專員」使用,後升高犯意,進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領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