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27-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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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彬 徐雲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雲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金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補充更正為「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由本院另行審理)」、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佳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簡仁彬、徐雲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仁彬、徐雲光(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簡金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佳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 款之情形,再由被告徐雲光多次提領後交與被告簡仁彬,惟取款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告訴人林佳諺、陳淑敏部分,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均未予繳回,是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2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7月28日1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仁彬、徐雲光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雖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不法所得,惟迄今仍均未繳回,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佳諺 (提告) 112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之 112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10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60,000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樹林鎮前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簡仁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匯款30,223元 112年7月28日17時25分許匯款22,896元 112年7月28日17時26分、同日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23,000元 2 陳淑敏 (提告) 112年7月28日 佯稱未支付購買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以終止合約 112年7月28日17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7月28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 簡仁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簡金柱 (略)         簡仁彬 (略)         徐雲光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簡仁彬(TELE GRAM暱稱「白起」)、徐雲光(TELEGRAM暱稱「小黑」)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老人車隊」群組內「福3.0」、「東尼」、「MARK」、「杜甫」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簡金柱負責上層收水工作,簡仁彬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徐雲光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簡金柱、簡仁彬、徐雲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雲光復於112年7月2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內之停車場,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徐雲光領得款項後再交與簡仁彬,由簡仁彬交與簡金柱,再由簡金柱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佳諺、陳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金柱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金柱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上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 被告簡仁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仁彬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被告徐雲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雲光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淑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極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敏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554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7張 1、證明被告徐雲光於112年7月2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內之停車場,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雲光領得款項後再交與被告簡仁彬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3人就告訴人林佳諺、陳淑敏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佳諺 (提告) 112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之 112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10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 10,000元、60,000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樹林鎮前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 30,223元 112年7月28日17時25分許 22,896元 112年7月28日17時26分、同日時28分許 10,000元、23,000元 2 陳淑敏 (提告) 112年7月28日 佯稱未支付購買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以終止合約 112年7月28日17時3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28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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