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30-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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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煌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第3筆匯款時間「9時59分」應更正為「10時」;編 號4匯款時間「9時55分」應更正為「10時2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 行法均應無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共新臺幣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育秋於庭外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頭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犯行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2號   被   告 劉志煌(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利用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之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且有提供給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惟辯稱:伊當時是上網求職,對方表示提供兩個銀行帳戶,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下伊有質疑,故後來只交出一個云云。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秋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17分 15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8分 15萬元 2 蔡雅茜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35分 100萬元 3 楊晶晶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9時5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分 1萬元 4 林玉金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 9時55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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