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32-20241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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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諹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諹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灝諹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 姓老闆、陳信和、不詳上游收水(陳信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灝諹與葉姓老闆、陳信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灝諹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劉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一所示),「金水」隨即聯絡陳信和領款,陳信和乃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其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等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隨即將所領贓款交予附近等候之李灝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等如附表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各以該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約定賠償金額,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6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收取自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雍欽)所示乃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為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罪名:   核被告李灝諹就附表一編號7(即告訴人黃雍欽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等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就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即更正附表一編號3、6、9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上開犯行論以13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4000元等語,惟查其如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等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或自行達成和解,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因賠償告訴等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約定給付金額及賠償方式,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自陳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9月初,且各罪性質上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皆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收取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陳信和提領贓款之時、地 備註 1 劉蕊 於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前某時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劉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劉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轉帳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4分,轉帳29萬8,620元至陳信和名下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3日15時15分,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8月起」。 2 林天才 於112年8月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和合富途」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林天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林天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1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04分許,轉帳129萬5,780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轉帳149萬2,23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3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顏兆君 於112年8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顏兆君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顏兆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09分許,轉帳19萬9,857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6分至09時49分許,轉帳4筆共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0時07分許,轉帳20萬3,262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06分許,轉帳30萬5,862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3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167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4 李惠先 於112年8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李惠先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李惠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9萬9,124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5 黄月雲 於112年9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黄月雲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黄月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3分許,轉帳49萬9,846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帳51萬0,285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6 劉佳芊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劉佳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劉佳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1時23分許,轉帳2筆共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3分許,轉帳49萬9,846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帳51萬0,285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4分許,轉帳69萬5,547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30分許,轉帳68萬5,591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7 黃雍欽 於112年9月11日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黃雍欽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09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4分許,轉帳69萬5,547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9月起」。 8 姜姿杏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京城銀行」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姜姿杏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姜姿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9 王盈棠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王盈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王盈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5分許、09時36許,轉帳10萬元、6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 李麗卿 於112年8月19日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李麗卿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李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8月起」。 11 陳靜玟 於112年6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永碩投顧」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黄月雲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至陳詠宸台灣銀行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49分許,轉帳35萬0,688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轉帳34萬6,203元至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劉蕊) 告訴人劉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4、111頁)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才) 告訴人林天才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127、135、144頁) 3 附表一編號3 (顏兆君) 告訴人顏兆君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17、135、144頁) 4 附表一編號4 (李惠先) 告訴人李惠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83、129、143頁) 5 附表一編號5 (黄月雲) 告訴人黃月雲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129、144頁) 6 附表一編號6 (劉佳芊) 告訴人劉佳芊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129、144頁) 7 附表一編號7 (黃雍欽) 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73、129、143頁) 8 附表一編號8 (姜姿杏) 告訴人姜姿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8、123、135、136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盈棠) 告訴人王盈棠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123、135、13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麗卿) 告訴人李麗卿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123、135、13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靜玟) 告訴人陳靜玟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123、133至135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劉蕊)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6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9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才)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6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15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1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 3 附表一編號3 (顏兆君) 無 4 附表一編號4 (李惠先)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附113年11月6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5 附表一編號5 (黄月雲)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3萬5,000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本院卷附113年11月7日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6 附表一編號6 (劉佳芊) 無 7 附表一編號7 (黃雍欽)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見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 8 附表一編號8 (姜姿杏)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12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17日和解書) 9 附表一編號9 (王盈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8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4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麗卿)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靜玟)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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