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38-202411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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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男傑 被 告 王鴻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男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鴻錦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男傑於民國113年3 月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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