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49-202410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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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仕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8號   被   告 張仕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儀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陳曾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平時會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該提款卡旋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不見一段時間,伊沒有報案、伊提款卡密碼係用伊生日改編,因為這樣比較好記,伊信箱也是用一樣的密碼、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不知道為何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經常性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700元、伊曾於97年間以3,000元為對價,向第三人收購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先前有吸毒,會忘記密碼,伊於112年10月中至11月間,有接獲王道商業銀行客服電話,伊有告知客服要掛失云云 2 告訴人張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2日申辦,且申辦經常性餘額不足1,700元之事實。   足證本案帳戶申辦未久即遭  詐欺集團利用,且帳戶平時  甚少使用,餘額亦不多。 4 告訴人張儀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97年度偵字第17328號起訴書、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97年間以3,000元為對價,向第三人收購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張仕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雖曾申 辦本案帳戶使用,平時會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該提款卡曾於不詳時間不見一段時間,後來有去補辦,不知道為何遭詐騙團利用,伊也於112年10月中至11月間,接獲王道商業銀行客服電話時,告知客服伊要掛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資為憑;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被用於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所稱提款卡密碼之設定方式及尚需以紙條記載以防忘記之理由,悖於常情,是其所辯顯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本案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並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遑論本案被告自陳密碼為其生日改編,又與信箱共用密碼,其所稱為免忘記密碼,方書寫小紙條協助記憶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又觀本案帳戶甫申設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且平時餘額甚少等情,佐以被告曾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倘有遺失縱使帳戶內餘額甚少,單就能提領現金之金融帳戶,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價值,卻未即時報警處理或掛失,直至本案詐欺款項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完竣後,方宣稱接獲王道商業銀行客服電話,並有掛失云云,則依被告所辯顯係被告出售帳戶後,待詐欺集團利用完畢而無利用價值後,方向客服人員表示掛失,以此方式預為卸責,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另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1 張儀君 假投資 112年8月間某時許 112年10月24日13時36分許 15萬元 112年10月24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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