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52-202410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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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41、27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 金」,應補充更正為「每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錢怡靜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鄒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元,本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臺北監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本院向臺北監獄金錢保管科確認,被告於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及勞動金共約5,303元左右,並經本院以正式函文請求臺北監獄以保管金等扣繳犯罪所得,臺北監獄承辦人員回覆會依本院正式函文扣繳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並依法繳回,得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㈡被告鄒志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鄒志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及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900元,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等案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香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港幣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元,本 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臺北監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鄒志民既已依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後,加入詐欺集團,112年1 0月12日起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35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1紙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仿,被告亦供稱在法院類似之案件均是同一詐騙集團(見審理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7月5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秋113偵26341、27854字第1139086088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 被 告 CHOW CHI MAN (中文名:鄒志民,香港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暱稱「Mark」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鄒志民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提領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鄒志民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鄒志民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監視器畫面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提款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暱稱「Mar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為香港人,跨境來台從事多次詐欺、洗錢犯行,實不宜輕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茲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1 錢怡靜 錢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需驗證金流云云,致錢怡靜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21分許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③4,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37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⑥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2 蕭雅庭 蕭雅庭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全清電商業者、台新銀行客服因蕭雅庭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蕭雅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1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①23,882元 ②28,594元 ③45,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57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3 姜淳祐 姜淳祐於112年10月19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新光影城解除升級云云,致姜淳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19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21時28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4,08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0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田豐門市)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