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72-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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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 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3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戊○○(另行審結 )、陳○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緯(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得款項轉交其他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錢股來襲」群組,向丙○○佯稱:可透過「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戊○○,並由少年陳○安、林○緯在旁擔任監控人員,戊○○取得前開款項後,遂至上開便利商店旁之巷弄內將款項交付前來收水之乙○○,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少年陳○安、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影本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戊○○、少年陳○安、林○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規定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安為00年0月生;少年林○緯則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少年陳○安、林○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與少年陳○安、林○緯有不同之分工,縱有接觸,衡情亦屬短暫,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少年陳○安、林○緯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減輕事由: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收水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無力賠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魚販、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加入丁○○、甲○○ 、陳祐德、戊○○、黃冠諭、葉凱均、少年米○、陳○、陳○安、林○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暱稱「毒」、「匕首」、黃冠諭、林冠宇與少年謝○鵬、陳○安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偵結起訴,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高雄的案件與本案的詐騙集團是一起的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111頁反面),參以本案犯行時間與上開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相當接近,詐欺手法相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分工類似,是其說法堪可採信。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1日庚○○貞賢112偵57342字第11390889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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