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72-20250214-3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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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 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3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甲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陳○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林○緯(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負責 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錢股 來襲」群組,向乙○○佯稱:可透過「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8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丙○○,並由少 年陳○安、林○緯在旁擔任監控人員,丙○○取得前開款項後,遂至 上開便利商店旁之巷弄內將款項交付前來收水之甲○○,甲○○收取 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甲○○、少年陳○安、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丙○○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丙○○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丙○○雖曾於另案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其成員互不相同且犯罪手法迥異,乃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丙○○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陳○安、林○緯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規定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安為00年0月生;少年林○緯則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丙○○、少年陳○安、林○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丙○○並不認識少年陳○安、林○緯,亦不知悉其等之年齡,此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對少年陳○安、林○緯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丙○○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丙○○夥同共犯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30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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