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79-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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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6號、第13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餘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程餘斌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程餘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檢 警之方式,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明公園管理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場面交予程餘斌,程餘斌隨即轉交「牙膏」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 灣之星客服及中國信託法務專員致電陳玉真佯稱:因內部疏失個資有外洩,須操作匯款始能關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再由程餘斌依「云飛」指示,於同日1時15分、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程餘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楊秀香、陳玉真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餘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第130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112年11月30日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字第13096號卷第102頁、第11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程餘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牙膏」、「云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程餘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牙膏」、「云飛」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程餘斌前揭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本件被告程餘斌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於本院調解成立,嗣已賠付告訴人陳玉真調解金額2萬元完畢,並分期履行對告訴人楊秀香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按,考諸被告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均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陳玉真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楊秀香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父親一起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楊秀香、告訴代理人黃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程餘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程餘斌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賠付部分之賠償金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 吳晉諺、許珮玟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餘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綽號「牙膏」、「云飛」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復由程餘斌於112年1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8000元,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程餘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安」、「云飛」、「玩命快遞」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程餘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嗣程餘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向吳晉諺、許珮玟行騙,致吳晉諺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匯款6996元、許珮玟於同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520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由程餘斌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14分許提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並交與「玩命快遞」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下稱前案),並於113年6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受理在案,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射113偵6726字第113908723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程餘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程餘斌與「牙膏」、「云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 檢警之方式(無證據證明程餘斌就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明公園管理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場面交予程餘斌,再交予「牙膏」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㈡本案詐騙集團對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程餘斌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程餘斌以上揭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之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秀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晉諺、許珮 玟、陳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程餘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楊秀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3 ①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程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吳晉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6,996元 藍元成(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提領1萬8,000元 2 許珮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5,208元 3 陳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黃冠倢(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