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83-20241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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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睿 張正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 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莊文睿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張正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 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莊文睿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張正和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分為其2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和提供之如上玉山帳戶,固為被告張正和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莊文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睿、張正和均知悉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由莊文睿介紹其國小同班同學張正和,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莊文睿從中抽取介紹費2,000元後,再交付8,000元予張正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唐健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6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唐健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健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莊文睿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出售玉山帳戶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林天樂」之賺錢機會,係透過IG暱稱「New York」所提供,且不知道「New York」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莊文睿已刪除與IG暱稱「New York」有關出售玉山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張正和所申辦且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張正和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因此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正和就讀銘傳大學新聞系,且曾在三立電視台擔任編輯工讀生,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應已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被告張正和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天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依「林天樂」指示,將玉山帳戶每筆限額提升至20萬、每日限額提升至20萬、每月限額提升至50萬之事實。 7 被告莊文睿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介紹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租借予「林天樂」使用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文睿、張正和以1次交付玉山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莊文睿、張正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帳戶予自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莊文睿、張正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