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90-2024103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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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繼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末2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導」、「Lisa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其係「劉導」、「Lisa」之人指示轉錢等事實(見偵卷第48頁背面),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年逾半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每月須支出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層轉至「劉導」、「Lisa」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1號   被   告 胡繼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繼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 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款或轉匯款項,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或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依該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臉書上瀏覽「星耀集團」廣告之訊息,而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劉導」、「Lisa」等人,對胡繼芳表示可以提供會計之工作機會,只要提供帳戶並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水,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7時許,以LINE暱稱「Siby 星耀」與陳翌婷聯繫,對其佯稱:可以下載「BitoPRO」APP,只要在博奕網站上跟單就可以賺錢,跟單到一定數量後可以賺取250萬元報酬云云,致陳翌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5日13時3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胡繼芳再經由「劉導」、「Lisa」之指示匯款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翌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翌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繼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導」、「Lisa」等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翌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陳翌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翌婷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翌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當庭拍攝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且陳翌婷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劉導」、「Lisa」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之凱基銀行帳號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劉導」、「Lisa」指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在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迅速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暱稱「劉導」、「Lisa」、「Siby星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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