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099-202411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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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黃文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陳冠華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參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黃文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華、黃文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黃文昌』印 文」,補充為「『蒙特利爾股份有公司』、『黃文昌』印文」;第14行「『王尚凱』印文」,補充為「『蒙特利爾股份有公司』、『王尚凱』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王尚凱」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王尚凱」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黃文健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陳冠華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83萬8,000元,分別為其2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BMO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經辦人員簽章欄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6680號卷第15頁 2 同上 同上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印文各1枚 同上卷第20頁 合計:「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黃文昌」、「王尚凱」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0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底、陳冠華於113年1月8日分別加入 由綽號「少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文健、陳冠華均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婷NANA」向吳秀美佯稱:依指示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黃文健,黃文健則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黃文昌」印文之「BMO現儲憑證收據」予吳秀美,㈡另於113年1月15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將現金83萬8000元交付予陳冠華,陳冠華則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王尚凱」印文之「BMO現儲憑證收據」予吳秀美。嗣黃文健、陳冠華再分別將前揭收取之款項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文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冠華於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被告2人分別交付之收據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