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06-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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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至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佯以股票投資課程教學方式,」。 ⒉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以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2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經載明,關於被告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事實,惟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罪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訴人陳麗雪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有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且須支付半薪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曾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心茹」向陳麗雪施以投資詐術,致陳麗雪陷於錯誤,再與「虎躍國際營業員」聯繫交付投資款。另劉育麟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受「曾經」指示,取得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容,以完成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之。再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格,向陳麗雪出示工作證,並向陷於錯誤之陳麗雪收取3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陳麗雪於委託人欄位簽名,作為虎躍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及陳麗雪。待劉育麟取得詐騙投資款後,隨即返回臺北市,於某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劉育麟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麗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參與「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麗雪收的30萬元,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張心茹」對話紀錄、本案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