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16-202412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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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畢國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   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金融卡   (含密碼),均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莊子昀、翁珮庭、陳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畢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國強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自稱「央行經理」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靠跑lala開車送貨,因為車子壞掉,網路上有認識一個女生,有聊了二個月左右,伊車子壞掉沒有錢修車,伊有跟那個女生說過這件事,對方就主動先借伊一筆錢,可以讓伊修車,該名女生自稱在香港,她說要先借伊四萬,之後隔幾天有一個自稱「央行的經理」,說他的團隊要幫伊做國際匯款,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給他,伊就把該二帳戶及另一個帳戶共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伊忘記另外一個帳戶是哪一個帳戶了,我當時住在三芝,對方要求我去五股的空軍一號運貨站寄出,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有將其所申辦本案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央行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莊子昀、翁珮庭、陳英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15、20-23、24-26、29-30頁),並有被告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之匯款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18、35、39-40、44-45、47、61-62、65-70、71-75、91-10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轉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行為時係年逾51歲之成年人,曾開 設展覽設計公司、曾經為LALAMOVE送貨員工作(偵卷第8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確有知道業經多方宣導,不能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情事,也知道怪怪的考了一陣子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甚且自陳也曾被以假投資的方式詐騙(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卻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然被告卻在不知「香港女網友」、自稱「央行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及未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說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也沒有錢等語,堪任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客觀上查證作為,其單純聲稱也是被騙的、也是受害者云云,逵諸前揭說明,不足憑以認為係已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傑 不詳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 112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 4,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21日22時57分許 10,000元 2 莊子昀 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許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 112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5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21日22時48分許 40,000元 3 翁珮庭 112年9月19日21時8分許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 112年9月22日0時50分許 5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53分許 50,000元 4 陳英華 112年9月21日20時許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 112年9月21日21時41分許 50,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43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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