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26-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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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0號、第2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軒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名稱「延边」、「賣魚的」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楊美華、潘有蓁、董人瑜、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陳俐辰、李哲宇、陳秉揚、胡雅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揮、賴籽蓉(下稱楊美華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延边」指示黃宇軒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賣魚的」指示黃宇軒於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美華等1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華、潘有蓁、董人瑜、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 陳俐辰、李哲宇、陳秉揚、胡雅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揮、賴籽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華、潘有蓁、董人瑜、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陳俐辰、李哲宇、陳秉揚、胡雅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揮、賴籽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675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延边」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賣魚的」就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4、14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14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4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分 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第9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本案 總共提領18筆,已取得9,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僅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楊美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撥打電話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其被多訂一筆Iphone手機專案會從帳戶扣款,如要取消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①20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②20時58分許/ 1萬103元 ③21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 ①21時6分許/ 2萬元 ②21時15分許/ 2萬元 ③21時39分許/ 3萬元 ④21時40分許/ 4萬元(起訴書贅載1筆「3萬元」,應予刪除) ①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②三重正義郵局 ③④ 三重五常郵局 0 潘有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潘有蓁佯稱:賣場須辦理升級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21時33分許/ 3萬9,985元 0 董人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董人瑜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名單,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董人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8時58分許/ 4萬9,999元 林裕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①19時7分許/ 6萬元 ②19時8分許/ 4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 112年12月7日 19時許/ 4萬9,985元 0 黃仕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3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黃仕涵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外洩,要核對其個人相關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仕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10分許/ 1萬7,126元 112年12月7日 19時20分許/ 3萬4,000元 三重正義郵局 112年12月7日 19時12分許/ 6,099元 0 王柏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59分許,佯裝為旭集客服撥打電話向王柏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設定其當日有一筆6人定位且已經結清並刷卡付款,如要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12分許/ 1萬1,123元 0 汪芳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54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汪芳琦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發現其有一筆1萬7,000元交易資料,如要須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汪芳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56分許/ 1萬6,030元 112年12月7日 20時16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0 陳俐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陳俐辰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電腦,但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俐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1分許/ 1萬8,123元 黃素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①21時17分許/ 3萬元 ②21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0 李哲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李哲宇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在賣貨便平台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4分許/ 5,985元 0 陳秉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秉揚佯稱:為其友人林冠宇,欲向借款3萬元,明日歸還云云,致陳秉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4,000元 00 胡雅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佳蓉」向胡雅佩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需依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胡雅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劉謝麗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1時37分許/ 5萬元 ②11時47分許/ 2萬元 ③11時48分許/ 4,900元 ④12時14分許/ 6萬元 ⑤12時16分許/ 2,300元 ①三重正義郵局 ②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③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④三重正義郵局 ⑤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00 蔡峰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曉嵐」向蔡峰閔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帳蓬,但因其未辦理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峰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42分許/ 2萬4,058元 00 林佩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寶雲」向林佩瑩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床墊,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2時0分許/ 4萬123元 00 楊祖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曉穎」向楊祖揮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遙控直升機,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祖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2時4分許/ 2萬2,156元 00 賴籽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籽蓉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辦理蝦皮三大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籽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36分許/ 2萬1,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1時40分許/ 2萬元 ②11時4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2月28日 11時42分許/ 7,930元 112年12月28日 11時4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0 楊美華 (即附表一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至第99頁、偵二卷第27頁、第2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潘有蓁 (即附表一編號2) 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汪芳琦 (即附表一編號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董人瑜 (即附表一編號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王柏盛 (即附表一編號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仕涵 (即附表一編號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秉揚 (即附表一編號7)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俐辰 (即附表一編號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李哲宇 (即附表一編號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胡雅佩 (即附表一編號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蔡峰閔 (即附表一編號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林佩瑩 (即附表一編號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楊祖揮 (即附表一編號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賴籽蓉 (即附表一編號1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