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46-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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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14號、第3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至8行「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補充為「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趙姿芸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21行「112年12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11年12月間某日起 」。 ⒊第24行「11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21分至28分間某時許」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許炳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 即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之本案面交款項發還)」。 ⒊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被害人廖晏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證據資料刪除之。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炳澔交由同案被告趙姿芸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許炳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炳澔縱未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識別證、 收據、印章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被害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支出近半薪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工作證及印章,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知微公司、瑞泰公司部分)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之手段相關, 固為本案證據,然並非為本案被告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亦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許炳澔收受由同案被告趙姿芸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贓款85萬元,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收取之財物,扣除其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之金額20萬元、30萬元部分,所餘35萬元(即附表編號4),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㈡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之交易收據3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印章1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部分)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工作證6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各2張)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35萬元部分 (總計為85萬元,其中金額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 許炳澔 犯罪所得 沒收 5 手機1支(iPhone12) 許炳澔 個人所用 不予沒收 6 工作證1張 趙姿芸 不予沒收 7 高鐵票2張 趙姿芸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3張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印章35個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趙姿芸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黃金1塊(1公斤) 黃菁慧 與本案無關,另案犯罪所得已發還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15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趙姿芸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蟹腳黃」、「Yu3.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由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蟹腳黃」。而許炳澔、趙姿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聯繫林綉宸,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綉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由趙姿芸向林綉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其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姿蓉」工作證並向林綉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林綉宸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馨妍」之名義聯繫呂婉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婉君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至呂婉君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地址詳卷)住處,由趙姿芸向呂婉君出示許炳澔交付與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姿蓉」工作證並向呂婉君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呂婉君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妍」、「權證小哥」之名義聯繫廖晏㼸,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晏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趙姿芸向廖晏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其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姿蓉」工作證並向廖晏㼸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廖晏㼸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許炳澔、趙姿芸於同(26)日18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印章36個、現金85萬元(其中20萬元、30萬元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工作證9張、高鐵車票2張、手機3支及黃金1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許炳澔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2 被告趙姿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姿芸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3 被害人呂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廖晏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收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交易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2225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78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被告許炳澔犯罪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2張 證明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蟹腳黃」、「Yu3.0」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被告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伺機轉交與「蟹腳黃」等事實。 7 扣案手機內被告許炳澔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蟹腳黃」、「Yu3.0」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照片24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姿芸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3人分別收取詐欺贓款共85萬元,被告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被告趙姿芸交付之上揭詐欺款項並伺機轉交與「蟹腳黃」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趙姿芸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炳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扣案之現金85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綉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