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53-202410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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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2年10月19日」,應補充為「112 年10月19日14時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應補充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款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㈡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小牛」、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與綽號「小牛」、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少年邱○璇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邱○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同案少年邱○璇是未成年,伊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觀諸上開卷附少年邱○璇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同為詐欺、洗錢之相關犯罪,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左右、家中有一位中風家屬需其扶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款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既已依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友鵬(另案通緝中 )、少年邱○璇(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測試後,交由車手持往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嗣再向該車手拿取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甲○○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傳送手機簡訊予乙○○,佯稱可辦貸款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貸款已核撥,但因帳戶資料錯誤而遭凍結,須先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另由林友鵬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由甲○○進行測試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予少年邱○璇,少年邱○璇遂於112年10月19日18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在林友鵬之陪同監視下,持上開提款卡,將乙○○所匯入之上開10萬元領出,再於同日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6巷口附近將該款項交予林友鵬,隨即由林友鵬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前揭提款地點附近轉交予甲○○,甲○○再將該款項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於上述時、地,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林友鵬拿取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5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由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邱○璇於其為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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