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56-20241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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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榕 鄭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健榕及鄭育綸共 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健榕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鄭育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健榕及鄭育綸共 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鄭育綸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刪除之(於本件不構成加重詐欺罪,詳如後述);同欄、㈠所載「1萬6600元」,補充為「1萬6600元(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8000元、15時20分許轉帳7500元、15時42分許轉帳1100元)」;㈡所載「1萬6600元」,補充為「112年4月7日1萬6600元(15時46分許轉帳9000元、15時46分許轉帳2600元、19時33分許轉帳5000元)」;㈢所載「6640元、9960元」,更補為「6640元(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轉帳5000元、19時37分許轉帳1640元)、9959元(112年4月7日19時27分許轉帳1100元、19時28分許轉帳2000元、19時29分許轉帳1400元、19時30分許轉帳480元、翌日0時2分許轉帳2000元、0時4分許轉帳2979元)」;㈣所載「6640元」,更補為「6640元(112年4月7日19時37分許轉帳1000元、19時34分許轉帳1000元、19時35分許轉帳1000元、19時35分許轉帳1000元、19時36分許轉帳980元、翌日0時3分許轉帳1660元)」;㈤所載「轉帳」,補充為「於112年4月8日0時13分許轉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偵查」,更正為「警詢」;證據部分,補充「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7頁)」、「被告黃健榕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鄭育綸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查本件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未有任何記載,而告訴人楊雅惠警詢之指述同未說明其個人資料如何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本件難認有詐欺取財行為存在,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就此所認,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末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金錢,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額度尚非鉅大、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本件依指示提款及轉交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005元,為其2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2人分別獲得1萬元、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2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74號   被   告 黃健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榕、鄭育綸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用以綁定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設定自楊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前揭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㈠自前揭悠遊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至以葉千寧(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甲帳戶),㈡自前揭悠遊付甲帳戶轉帳1萬6600元至以翁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乙帳戶),㈢自前揭悠遊付乙帳戶先後轉帳6640元、9960元至以陳盈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丙帳戶)、以周榮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㈣自前揭悠遊付丙帳戶轉帳664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㈤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萬6705元至由鄭俊霆(另行聲請併案審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㈥黃健榕再於同年4月8日0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鄭育綸所轉交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7005元後(即車手),將該筆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鄭育綸(即收水),鄭育綸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致生損害於楊雅惠。黃健榕因此共獲得2萬餘元之不法所得,鄭育綸亦因此共獲得2萬餘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黃健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持詐欺集團透過鄭育綸所轉交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鄭育綸,鄭育綸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健榕、鄭育綸2人因此獲得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楊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楊雅惠之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申辦前揭悠遊付電子帳戶與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復利用該等電子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楊雅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儲值至該等電子帳戶,又輾轉匯款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前揭悠遊付甲帳戶、悠遊付乙帳戶、悠遊付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楊雅惠所有,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透過左列帳戶輾轉匯至郵局帳戶,遭被告黃健榕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後,透過被告鄭育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卷附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提領款項畫面擷圖 黃健榕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9條(報告意旨誤引第358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與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時間 儲值帳戶 金額 1 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 悠遊付儲值 1萬5000元 2 112年4月7日15時18分許 悠遊付儲值 500元 3 112年4月7日15時36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4 112年4月7日15時36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5 112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6 112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7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8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9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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