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60-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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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 (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等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按上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蔣麗萍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蔣麗萍,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為圖小利 ,再為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精神科就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告訴人蔣麗萍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5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前述對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奕豪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王彥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利用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知道」)結識蔣麗萍之機會,而向蔣麗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蔣麗萍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蔣麗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麗 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分別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