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79-202501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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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 鼎智投資」、「張崇豪」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起「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與張建穎」補充為「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空白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鼎智投資』、『張崇豪』印章與張建穎,由張建穎蓋用印章並簽署『張崇豪』姓名於該現金收據上而偽造之」、第7行起關於面交之時間、地點補充並更正為「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內並補充證據為「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現金收據既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交付,並由被告在該收據上簽名、蓋印,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現金收據及蓋用印章、偽簽署名於其上而生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得 款項後再交付不詳之人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與不詳詐騙成員為 本案洗錢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5000元、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轉交付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無需扶養長輩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鼎智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張崇豪」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連同該等印文之未扣案印章,既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 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面交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付與不詳詐騙人員,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鼎智投資」、「張崇豪」印文各1枚、「張崇豪」署押1枚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見本院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9號 被 告 張建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穎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與張建穎,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佯裝為「盧燕俐」、「王曉雪」等人,誘騙陳筱莉加入「鼎智」投資網站投資,致使陳筱莉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張建穎,張建穎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持向陳筱莉而行使之。嗣張建穎並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筱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建穎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筱莉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獲取之5000元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