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93-20241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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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79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36、47、57、67、68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9號   被   告 趙威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所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祐」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趙威智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威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祐」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等金融帳戶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均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金融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該等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認均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3分許 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桃園市○○區○○○路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雯 112年12月19日 假抽獎 112年12月21日23時31分 2,000元 聯邦帳戶 2 陳秀玲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23時43分 11,000元 中信帳戶 3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 解除定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1時8分 112年12月22日1時22分 30,000元 29,935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4 陳郁朋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23時11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13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24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25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26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32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34分 49,234元 49,123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49,989元 27,123元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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