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98-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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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3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 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0元,3月28日1,000元,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合計共3,5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輕,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洪宗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宗立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立領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洪宗立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2月(3罪)、1年1月(8罪)、1年(2罪)確定;⑵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洪宗立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洪宗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0元,3月28日1,000元,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項,業據被告領取後,並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 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洪宗立旋依「龍圖樣」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放置在「龍圖樣」之人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公園內,藉此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54、182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龍圖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黃郁晴 113年3月27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子嫙」向黃郁晴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並約定以7-11賣貨便交易,後「李子嫙」騙稱無法下單,便傳送假客服連結予黃郁晴,詐欺集團成員遂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等人員,以未簽署金流服務為由騙取黃郁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宥列款向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7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林愫靜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3月27日18時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0分45秒許 2萬元 113年03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9,108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5,066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晉誠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告訴人張晉誠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並約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加入LINE聯繫,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7分許 1萬5元 3 王怡婷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告訴人王怡婷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為由,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8日16時19分許 9,987元 黃政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萬元 1,000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1分許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2分許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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