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199-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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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秈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秈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秈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6月8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許」。2、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徐瑛梅(未提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徐瑛梅(提告;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22日新北檢貞忠113偵15684字第1139107291號函附刑事告訴狀)」。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女黃心怡於警詢之證述」。2、另補充:「被告吳秈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陳叔民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調解或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上海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上海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吳秈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秈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不知情之胞弟吳建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璽澔餐坊之大小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秈紘所提供之上海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則男、何愛惠、張黃勲、陳叔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秈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上海帳戶為同案被告吳建岳所申辦,供2人經營之「璽澔餐坊」使用,後被告因要向「陳裕利」辦貸款而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璽澔餐坊」之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謝助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上海帳戶為其所申辦,因供「璽澔餐坊」使用而交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列之相關證據 5 上開上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上海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因辦理貸款,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於112年5月30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於本案係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則男 (提告) 112年4月6日10時22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170萬元(由李惠香匯款) 上海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2)影本2紙 112年6月21日11時9分許 98萬元(由李惠香匯款) 2 何愛惠 (提告) 112年6月3日 佯稱律師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112年6月15日12時7分許 30萬元 上海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 3 李龍泉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30萬元 上海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對話紀錄1份 4 張黃勳 (提告)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0萬元 上海帳戶 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 5 陳叔民 (提告) 112年6月4日21時21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許 50萬元 上海帳戶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份、對話紀錄1份 6 徐瑛梅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上海帳戶 對話紀錄、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