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29-202410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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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所載之「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指示陳根榮持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111 年7 月4 日9 時2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再由沈楷程(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因未按期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於112 年9 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迄112 年10月17日確定)於111 年7 月5 日16時10分許,將包含前述匯款數額之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3 月27日針對同案被告陳根榮、簡謙宏所為之112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4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欄之記載,此部分款項實際提領人應為另案被告沈楷程)。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3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而 匯款之事實」,則應更正為「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卻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補充「被告陳根榮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根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得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簡謙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反而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振偉施用詐術騙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復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本件帳戶,並交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楷程提領,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詐騙、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就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部分,查被告提供之本件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另案判決提供之各該帳戶資料相同,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7 月4 日,亦為另案判決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期間(即111 年6 月28日至111 年7 月20日)所涵蓋,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判決所載犯行,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騙、洗錢之行為。而另案判決已就被告提供包含本件帳戶在內之各該帳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 萬元部分,認定被告既與另案判決所示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合計119,595 元,顯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而不予宣告沒收(參另案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㈡所載),故本件亦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雖有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實行詐欺等犯行使用,然本件洗錢標的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沈楷程提領,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根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之負 責人。陳根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加入由暱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成年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罪),並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慧鴻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簡謙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9時至同日10時間,向陳振偉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但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陳振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指示陳根榮持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不認識,只提領一部份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陳振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振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騙款項有匯入該帳戶,且遭被告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