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35-202410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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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璇可預見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ma芷瑄」、「小吳JJ」、「Kaisha馥萱」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郭靜宜,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林鈺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72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1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3年7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張113偵26521字第11390941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靜宜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17時26分許 ①3萬3,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112年2月20日14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15時50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17時57分許 112年2月20日17時58分許 ①32萬元 ②24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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