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36-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末4至5行所載「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 月3日13時25分許」,更正補充為「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6月3日13時25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達勝公司」工作識別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識別證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高裕仁」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其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⒋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參 見偵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行、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從而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收據即經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為報酬,惟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手機1支 密碼:0852 IMEI: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3 識別證1張 名字:高裕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德權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之車手。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在假投資群組「蒸蒸日上」中向丙○○佯稱投資老師、其他成員會指導丙○○如何投資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0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丙○○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28日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需籌得資金才能拿回先前儲備金云云,丙○○因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3日,由丙○○交付黃金10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對方,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向丙○○自稱為「高裕仁」後,向丙○○收取前開黃金、並交付存款憑證予丙○○,丁○○即由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稱為「高裕仁」向告訴人丙○○拿取黃金、交付收據予丙○○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只要交付本案黃金,即可拿回先前儲備金云云,告訴人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後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拿取黃金、交付收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 ⑴警方於113年6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如下文字與被告:「每天起床跟控台回報,會給你條碼跟地址,上車時需要告知路程時間,會告知金額在車上填寫收據。抵達地點時先到旁邊稍等,我會給你客戶姓氏、性別、特徵。和客戶碰面時必須保持通話不讓客戶知道你正在通話,電話不能掛斷,如掛斷需馬上接起來,電話必須由控台這邊掛斷。和客戶碰面時打字和我回報:碰對接說法:X先生/小姐你好,我是XX公司的外派人員,這邊有份收據要請您填寫(打字回報:填寫)寫完一定要請客戶拍照回傳LINE客服然後跟客戶說要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打字回報:點)(正確的話打字回報:正)然後跟客戶說明有下一單客戶要先趕過去跟客戶分開後打字回報:撤。我會給你地址和怎麼交錢。交完會給你下一單資訊。」、「廖小姐/13:00/等價100萬黃金/達勝」、「等一下收黃金的時候」、「你要跟他要一下保卡和單據」、「然後如果人多要把他引導到旁邊一下」、「跟他說財不露白」、「人多怕被搶」。 ⑶被告手機中有其上有「高裕仁」簽名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手機 1支 密碼:0852 IMEI: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3 識別證 1張 名字:高裕仁 4 現金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