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40-2024112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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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寬(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寬與劉育麟(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使用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劉曉媛」及其他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張名儀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劉育麟即依「曾經」之指示,假冒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向張名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明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寒113偵15240字第11390942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6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成員 詐騙時間 取款車手 假冒身分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1 「劉曉媛」 112年11月13日10時前之同年某日 沈明寬 外派專員李開復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40萬元 2 「楊欣怡」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前之同年某日 劉育麟 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同上 13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 同上 100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