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49-202412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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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四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25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4位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其他帳戶,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小珊應給付原告許繡玲柒萬元,已當場給付肆萬元,其餘應於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黃小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予對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小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盧霈芸、許繡玲、賴怡杏、王莉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小珊依指示將款項透過交易平台MAX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該不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繡玲、王莉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客觀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僅為網友,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仍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被害人盧霈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被害人盧霈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繡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告訴人許繡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被害人賴怡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①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告訴人王莉妹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及合作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黃小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盧霈芸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2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2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合作帳戶 2 許繡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0日16時9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合作帳戶 3 賴怡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8月5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8,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王莉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6時54分許至17時52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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