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53-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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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以實 施詐術」補充更正為「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第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9至10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玉清佯稱加碼投資金額等語」補充更正為「LINE暱稱『陳勇年』之人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林玉清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且可加碼投資金額云云」、第14至15行「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黃曜東』印章之收據」補充更正為「蓋有偽造之公司印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事長『黃曜東』及經辦人『李瑞宏』印文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逸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金額而言比例非高,且審判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玉清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第一期款,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與告訴人林玉清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第一期款2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薪約5萬餘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曜東」、「李瑞宏」印文各1枚及「李瑞宏」署押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末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查被告固然擔任車手工作轉交詐欺所得財物,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金效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逸翔」、「陳勇年」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金效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玉清佯稱加碼投資金額等語,致林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清穗公園內,交付50萬元予依「林逸翔」之指示而前來收款、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金效賢則在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黃曜東」印章之收據(編號:880001號)上,填寫收款之日期及金額,並以「李瑞宏」之名義簽名後,當場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林玉清,用以表示「李瑞宏」已代表中洋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在中洋公司、黃曜東、李瑞宏、林玉清。金效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林逸翔」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玉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依照「林逸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玉清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被告依照「林逸翔」之指示,將收取到之款項放在「林逸翔」指定之車底下,以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3、被告一單可得3000元,本次犯行有取得上開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之事實。 3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 上面應徵全球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客戶投資的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固稱其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並未意識到是在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在求職過程中,均未實際見過面試之雇主或工作人員,且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以他人名義收取現金,並置放在指定之車輛下方,顯與正常求職管道之流程及合法工作之內容相異,且工作內容僅負責收取客戶款項,即可獲取每單3000元之高額報酬,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認此僅係被告之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林逸翔」、「陳勇年」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黃曜東」印章1枚、「李瑞宏」簽名1個,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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