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56-20241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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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8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 「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倒數第2、3行「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 訴人許靜雯,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固亦有其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許靜雯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靜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許靜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認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 王」聯繫許靜雯,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需先透過條碼繳費云云,致許靜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9分至17時1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靜雯繳款後遲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靜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與「林柏叡」有在網路遊戲中交易寶物,他欠我1、2萬元一直不還我,他叫我去辦虛擬貨幣帳戶,說要還我虛擬貨幣,所以我才依指示申辦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其上開辯詞即無從檢驗,況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他人,則失去對帳戶之控制權,如何以此方式回收他人欠款實殊難想像,益徵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等事實。 2 證人林柏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固與被告存有金錢糾紛,然證人未向被告要求以虛擬貨幣返還欠款,足證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採信等事實。 3 告訴人許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取畫面及超商條碼繳費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付8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㈠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繳付上揭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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