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66-202412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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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3324號帳 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 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 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吳春萍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世雄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兆飛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明寬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 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 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 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 「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 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 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世雄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博奕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 6萬1,000元 國泰帳戶 3 沈明寬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9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2時02分許 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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