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70-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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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委恩、戴堃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1111」、「鄭伊健」、「熱狗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林麗珊」、「知微」向陳美麗佯稱: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儲值金額可交付公司專員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78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1111」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湯委恩,湯委恩並交付「1111」提供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揚及陳美麗。湯委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鄭伊健」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公園公廁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113年1月6日13時8分許、同年月8日18時2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予依「熱狗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熱狗堡」提供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收款收據(其上均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枚)」私文書共2份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及陳美麗。戴堃哲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熱狗堡」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美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林麗珊」、「知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反面、第32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蔡正諺」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1111」、「鄭伊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熱狗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戴堃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2次之舉 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湯委恩、戴堃哲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委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第74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薪水我還沒拿,因為是週領,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湯委恩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74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湯委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燒烤店員工、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戴堃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5所示印章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係供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蔡正諺」印文2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戴堃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取得數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戴堃哲之認定,即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則被告戴堃哲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次=4,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湯委恩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25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揚」印章各1枚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6日)1張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8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章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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