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89-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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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如附表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將「『陳緯宏』」予以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吳俊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謝瑞榮於匯款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警示圈存止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2、核被告吳俊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定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對當事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智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各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經提領 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羅智豐」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親而父親最近手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或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1、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後輾轉交予年籍不詳男子,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2、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編號3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編號4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7號 被 告 吳俊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猶與「羅智豐」、「陳緯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羅智豐」、「陳緯宏」。又「羅智豐」、「陳緯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得被害人等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吳俊緯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旋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排除「 羅智豐」、「陳緯宏」及收款男子不是1人分飾數角),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有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新源提供交易明細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顏靖芳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謝瑞榮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李靜智提供交易明細截圖1份、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日期年份皆為111年。 合庫銀海山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新板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7-11丁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立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 1 黃新源(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黃新源之商品,須依指示作金流驗證云云 合庫銀帳戶 12月5日①16時35分,4萬9986元②16時37分,4萬9986元 12月5日16時57分至17時2分在合庫銀海山分行提領3萬元(4筆)、1萬元 2 顏靖芳(未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顏靖芳之商品,須依指示作驗證云云 土地銀行帳戶12月5日①13時7分 ,9萬9987元②13時9分,5883元 12月5日14時8分至14時48分提領2萬元(5筆)、2005元、5005元 3 謝瑞榮(提告) 12月1日起致電佯稱為其姪子,並欲借錢云云 台灣銀行帳戶12月5日13時6分,20萬元 尚未提領 4 李靜智(提告) 12月5日起使用旋轉拍賣APP傳訊息佯稱帳戶遭停權,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台新銀帳戶 12月5日17時10分,3萬2123元 12月5日17時22分在全家超商板橋立都門市提領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