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91-202412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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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偵查時未自白,然審理時已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無從減刑,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刑,然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適用結果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60,000元,本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取得報酬3,000元,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55號 被 告 鄭子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紳應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亦可預見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委託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代購虛擬貨幣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領出被害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嗣「大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伯廉佯稱:之前遭詐欺款項可取回,惟需匯款繳納海關稅云云,致呂伯廉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32分許、21日12時40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鄭子紳再依「大熊」指示,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呂伯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不詳之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轉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本案帳戶都是伊自行操作,客人先匯款,伊再去買幣,賺取價差、手續費云云。 2 告訴人呂伯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被告與「大熊」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