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298-202411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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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劉煜民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劉煜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刪除、編號3證據欄「通話紀錄」更正為「取款憑條」、編號4證據欄「取款憑條、現金收據單」刪除、編號5證據欄「匯款申請書」刪除、編號6證據欄「現金收據」更正為「活用性存款存款憑條」、編號7證據欄「現金收據單」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煜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8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4號 被 告 劉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煜民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上開華南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華南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煜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平時未使用之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前述時日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上開華南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華南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莞岐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許 50萬元 2 顏淽柃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3 李玉珍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5時8分許 189萬元 4 李淑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①100萬元 ②86萬元 5 吳品宏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0時許 43萬元 6 吳郭美雲 112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7 陳榮松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0時51分許 120萬元 8 沈綠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康莞岐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 告訴人顏淽柃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李玉珍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 4 告訴人李淑玲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取款憑條、現金收據單。 5 告訴人吳品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吳郭美雲提供之交易紀錄、現金收據、對話紀錄。 7 告訴人陳榮松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現金收據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明細。 8 告訴人沈綠提供之住家面交照片、對話紀錄、APP畫面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