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01-202410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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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秦葆正犯罪事實、犯罪 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法定必備程式之有欠缺。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虞)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秦葆正提起公訴,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僅記載「蔡宇志、秦葆正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尋得邱永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第1303號判決有罪)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爾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即未出現「秦葆正」之名字,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秦葆正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為何?是若,上列事項未為補正,法院實無以確認起訴所指被告秦葆正所為之犯罪內容及範圍,兹限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