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02-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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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翔 劉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志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賀翔、劉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賀翔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劉志傑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許賀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被告劉志傑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許賀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賀翔、劉志傑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志傑就附表編號6至11部分與另案被告黃政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賀翔所犯上開5罪間,及被告劉志傑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賀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1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11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被告劉志傑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許賀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志傑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劉志傑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2人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4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6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7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8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9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1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第17585號   被   告 許賀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志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賀翔、劉志傑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順發」、「鐵蛋」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做為詐欺據點。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復由許賀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劉志傑並在旁監視(即俗稱之顧水),許賀翔並將贓款交付與劉志傑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復由劉志傑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金額,黃政翔(另行通緝)並在旁監視,劉志傑並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佳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許賀翔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劉志傑於被告許賀翔提領時在場監視之事實。 2 被告劉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劉志傑有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賀翔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劉志傑於被告許賀翔提領時在場監視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旋遭被告許賀翔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旋遭被告劉志傑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許賀翔、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與「順發」、「鐵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與黃政翔、「順發」、「鐵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而被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共5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被告劉志傑監視被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共5罪)及自己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1(共6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許賀翔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劉志傑自承其監視部分之報酬共1,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佩諭帳戶) 莊佩諭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莉帳戶) 王文莉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帳戶) 楊凱晴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珊玟帳戶) 李珊玟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勇智帳戶) 王勇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林宥丞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⑵同日20時30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莊佩諭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19分許 ⑵同日20時20分許 ⑶同日20時21分許 ⑷同日20時30分許 ⑸同日20時32分許 ⑹同日20時3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⑷900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⑸同上 ⑹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71243號 2 陳木蘭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許 2萬9,983元 同上 同上 3 簡靖嬑 (有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遭盜刷,需驗證取消刷卡云云 ⑴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⑵同日20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王文莉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22分許 ⑵同日20時22分許 ⑶同日20時23分許 ⑷同日20時24分許 ⑸同日20時24分許 ⑹同日20時25分許 ⑺同日20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⑺9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同上 4 錢音如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4日20時46分許 1萬3,123元 莊佩諭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56分許 ⑵同日22時43分許 ⑴1萬3,000元 ⑵1,9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⑵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板橋自由門市 同上 5 方亞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4日21時55分許 2萬2,123元 王文莉帳戶 112年7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板橋自由門市 同上 6 陳瑜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2時36分許 4萬4,090元 楊凱晴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 ⑵同日12時39分許 ⑶同日1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超商板橋崑崙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7 鍾和錡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7月24日13時6分許 ⑵同日13時1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3萬1,234元 同上 ⑴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 ⑵同日13時8分許 ⑶同日13時9分許 ⑷同日13時17分許 ⑸同日13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同上 8 黃意淳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4時14分許 1萬1,089元 同上 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同上 9 曾信憲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4日17時31分許 9萬9,985元 李珊玟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8分許 ⑶同日17時39分許 ⑷同日17時42分許 ⑸同日17時43分許 ⑹同日17時44分許 ⑺同日17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大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⑸同日 ⑹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⑺同上 同上 10 鄭博駿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4分許 ⑵同日17時39分許 ⑶同日17時41分許 ⑴9,989元 ⑵9,989元 ⑶9,989元 同上 同上 11 吳佳緯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21時49分許 ⑵同日21時52分許 ⑶同日21時5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王勇智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⑵同日21時58分許 ⑶同日21時59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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