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09-2025010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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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雨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經「李邁」之介紹 ,加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林雨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講得很好聽說是當天提領總額的2% ,但最後都會跟我說我提領出來的金額有差錯沒有薪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 編號3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 編號8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 編號9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 編號10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張文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張文雅聯繫,佯稱:因其未驗證帳戶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②18時48分許/  1萬6,123元 ③18時50分許/9,998元 ④18時50分許/  9,99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 ①19時6分許/  2萬元 ②19時6分許/  2萬元 ③19時7分許/  2萬元 ④19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⒈告訴人張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5至221頁)。 ⒉告訴人張文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235、241、245至25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2 邱靖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前某許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邱靖雅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julia瑜旭課程」向邱靖雅佯稱:看屋須先預付1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6,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26分許/  2萬元 ②20時27分許/  8,000元 ③23時50分許/  2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③: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⒈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邱靖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臉書租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3 黎振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手機貼文,黎振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向黎振廷佯稱:欲以2萬2,000元出售手機,但要先付款再出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黎振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⒉告訴人黎振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04至30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4 張庭毓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庭毓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2日 0時29分許/ 1萬9,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12日 ①0時37分許/  2萬元 ②0時38分許/  2萬元 ③0時39分許/  2萬元 ④0時41分許/  1萬元 ⑤0時59分許/  2萬元 ⑥1時8分許/  1,000元 ⑦1時9分許/  8,000元 ⑧1時18分許/  2,000元(先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再於1時1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⑤至⑧: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 ⒈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⒉告訴人張庭毓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見偵卷第269、275至29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5 王永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假冒哆奇玩具專員致電王永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 ①0時6分許/  1,038元 ②0時32分許/  4萬9,982元 ③0時47分許/  3萬1,011元 同上 ⒈告訴人王永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3至103頁)。 ⒉告訴人王永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11至116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6 洪孟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1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洪孟慈聯繫,佯稱:因其未升級簽訂保障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41分許/  2萬元 ②20時42分許/  2萬元 ③20時42分許/  2萬元 ④20時43分許/  2萬元 ⑤20時49分許/  2萬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⑤: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 ⒈告訴人洪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⒉告訴人洪孟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5至202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7 林秉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花漾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秉潔,佯稱:誤升級其會員服務,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語音功能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1時2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①21時6分許/  2萬元 ②21時7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林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7頁)。 ⒉告訴人林秉潔提出之通話、簡訊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8 吳宥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13) 112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工作人員、主管及匯豐銀行專員致電吳宥蓉,佯稱:其遭盜刷信用卡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刷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44分許/  2萬元 ②17時44分許/  2萬元 ③17時45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店 ⒈告訴人吳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吳宥蓉提出之國華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見偵卷第51、5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 112年12月11日 17時36分許/ 4萬7,123元 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59分許/  6萬元 ②18時1分許/  6萬元 ③18時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9 魏翊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魏翊真,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8時1分許/ 3,794元 同上 ⒈告訴人魏翊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告訴人魏翊真提出之轉帳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2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10 鄞嘉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 112年12月11日16時2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鄞嘉怡,佯稱:因駭客入侵後台致其遭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37分許/  4萬9,991元 ②17時40分許  4萬9,991元 同上 ⒈告訴人鄞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鄞嘉怡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3  頁)。 112年12月11日 18時55分許/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9時54分許/  2萬元 ②19時55分許/  2萬元 ③19時5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11 顏瑜珞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假冒饗賓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瑜珞,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9時3分許/ 3萬8,989元 同上 ⒈告訴人顏瑜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1至85頁)。 ⒉告訴人顏瑜珞提出之訂位、簡訊、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12 潘雅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假冒FRESH O2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潘雅鳳,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許/  4萬9,987元 ②18時4分許/  3萬9,988元 ③18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忠)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19分許/  2萬元 ②18時21分許/  2萬元 ③18時22分許/  2萬元 ④18時23分許/  2萬元 ⑤18時24分許/  2萬元 ⑥18時25分許/  2萬元 ⑦18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鼎豐店 ⒈告訴人潘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⒉告訴人潘雅鳳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13 蕭毓宥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金管會人員致電蕭毓宥,佯稱:其信用卡操作錯誤,須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信用卡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29分許/  4萬9,980元 ②17時39分許/  2萬1,088元 ③17時50分許/  9,988元 ④17時53分許/  5,988元 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治鋒)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4分許/  6萬元 ②18時5分許/  6萬元 ③18時6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14 吳鵬搏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與吳鵬博聯繫,佯稱:因其蝦皮帳號未通過認證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吳鵬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吳鵬搏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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