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14-202411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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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於同年9 月21日,匯款新台幣30萬元」更正為「於同年9月21日12時9分、12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後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將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等行為,不僅係 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虛擬帳戶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銀行帳戶有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598號卷第140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瑞鴻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謝瑞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冠廷再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內,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瑞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謝瑞鴻,致謝瑞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陳冠廷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謝瑞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在網路上找到兼職,依對方指示申辦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依序轉帳至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最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網址。 ⑵被告坦承約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得每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收取300元報酬,而實際上並無取得報酬,惟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先借款8,000元。 ⑶坦承依指示操作112年9月21日12時47分、15時9分許、9月22日0時3分、0時8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至虛擬貨幣帳戶。 2 被害人謝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5 被告勾選申辦之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 證明被告申辦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自承借款8,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晞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瑞鴻 112年9月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12時9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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