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16-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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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9行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5行至16行「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予王柏仁」,更正補充為「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而王柏仁先後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蔡美珠收取上開現金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瑞泰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75928號鑑定書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仁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渠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王柏仁2次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被告呂聯信而層轉予上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柏仁、呂聯信,雖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王柏仁於偵查中稱迄今全部提領款項犯行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而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則稱每工作日領取5千元酬勞等語,然均未自動繳交,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被告2人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青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有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比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分別自陳大學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從事鐵工、就呂聯信部分月薪約4至5萬元、尚因扶養家人而每月擔負家計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收受而持有, 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被告王柏仁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又訊據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即自承每工作日可領取現金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000元(共2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柏仁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至查獲為止,因擔任車手而共計領取5萬元酬勞,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就本案犯行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無取得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王柏仁僅就本案犯罪所得而可區別並加以計算不法利益之方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王柏仁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復由被告呂聯信再層轉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文件名稱 1 2枚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2 2枚 3 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5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2樓之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呂聯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Telegram暱稱「葉教授」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柏仁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呂聯信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王柏仁及呂聯信明知渠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蔡美珠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提供「瑞泰投資」網站之連結供蔡美珠操作,致蔡美珠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月9日9時許、1月1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場內,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予王柏仁,再由王柏仁轉交給上手呂聯信,渠等扣除報酬後,再轉交給「葉教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蔡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已從事收款工作約1個月左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均交付予被告呂聯信轉交上手,工作總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柏仁收取贓款,報酬約1日5千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7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被告王柏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交被告呂聯信等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損失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