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18-202410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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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再者,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 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灌吸」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被告稱尚未取得所約定之提領報酬即被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該條例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伊做2天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被告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楊劭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時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 站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灌吸」之人聯繫後,明知「陳灌吸」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劭農即與「陳灌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沛宸(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冒用行車紀錄器廠商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張偉軒,誆稱:系統發生錯誤,誤登記購買40至50台行車紀錄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張偉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陳灌吸」即指示楊劭農,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甲郵局提款機,持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現金後離去,並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柯亞伶(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冒用健身房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朱素梅,誆稱:誤扣信用卡款項,須辦理取消扣款等語,致朱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陳灌吸」即指示楊劭農,於112年8月13日2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後,即依「陳灌吸」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劭農於112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園門市提款機,提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2萬9,000元贓款後,為警盤查而逃逸,旋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2萬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素梅、張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劭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軒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偉軒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朱素梅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朱素梅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賴沛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2.提款機提領畫面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偉軒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甲郵局提款機,持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現金之事實。 ㈤ 1.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2.提款機提領畫面1份。 1.證明告訴人朱素梅於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之事實。 ㈥ 扣案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而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朱素梅、張偉軒犯嫌,被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灌吸」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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