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19-20241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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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沈香妙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然該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乙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詹玉妹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詹玉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智淵)。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行105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子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子行)。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香妙5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沈香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香妙)。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顯譽1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邱顯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顯譽)。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詹玉妹 112年8月26日 11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8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 11時4分許 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曾子行 112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 8時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1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為「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9時14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9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52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2萬9,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8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7時5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7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3 沈香妙 112年7月間起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彥錡(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李彥綺」) 112年8月29日 23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8月30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邱顯譽 112年8月29日 假訂貨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假公務機關」) 112年8月2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6 吳若梅 112年6月15日起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張子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接獲貸款電話,對方稱要提供帳戶以利審核,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寄貨便收據、報案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且對於貸款方案、為何需要提供4 個金融帳戶均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 不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詹玉妹 112年8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11時4分許 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曾子行 112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7時5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7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3 沈香妙 112年8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彥綺 112年8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8月30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邱顯譽 112年8月29日 假公務機關 112年8月2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6 吳若梅 112年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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