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21-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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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交付張兆寶 ,再由張兆寶交付」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交付與張兆寶,再由張兆寶交付與」、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刪除「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補充「本案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第19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張兆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兆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登山兄弟」、「文森」、「可樂 」、「海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係經同案被告潘姿蓉先後多次提領 ,再由被告張兆寶收取並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款項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與告訴人張麗芬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元至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1月23日同一日,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龎福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龎福祿佯稱為其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龎福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 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1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12年11月23日1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11月23日11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曾麗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麗貞佯稱為其侄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曾麗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3日13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張麗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芬佯稱為其弟弟,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匯款42萬元 臺銀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提領36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4號 被 告 張兆寶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文 森」、「可樂」、「海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潘姿蓉(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第19340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龎福祿等人施用詐術,致龎福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潘姿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張兆寶,再由張兆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另案被告潘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將附表所示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1份 另案被告潘姿蓉自其附表所示帳戶領取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文森」、「可樂」、「海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龎福祿(提告) 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0分許,以LINE佯稱為其子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3日10時17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1時7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100,000元 ⑶112年11月23日11時9分許/100,000元 ⑷112年11月23日11時11分許/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2 曾麗貞 (提告) 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以LINE佯稱為其侄子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3日13時7分許/1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3 張麗芬(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以LINE佯稱為其弟弟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 420,000元 臺銀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360,000元 ⑵112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