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32-202412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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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2273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英佯稱:可投資新發行之股票與比特幣,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麗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9時57分許、同日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麗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借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依被告所辯,與被告聯絡者是從未謀面,且非被告熟識 或瞭解之人,衡以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賴念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胡振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念緹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 9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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