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38-202410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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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   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 時許,在胡晉 瑋住處樓下」;第8 行所載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應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第15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 各欄所載之「同案被告 」,均應補充為「同案被告胡晉瑋」。 四、補充「被告王俊傑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王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 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再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洗錢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本件犯 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刑。是經比較結果,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前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被害人王水龍、告訴人許議仁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胡晉瑋跟其說可以拿到10幾萬元的報酬,但事後其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胡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胡晉瑋再將之轉交與「韓秉諺」,以供「韓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韓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議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時許,以10萬元至20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同案被告胡晉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議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議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水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水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王水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向同案被告索要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等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水龍 111年10月間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2日19時1分 2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許議仁 (提告) 111年10月間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2日19時57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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