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41-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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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2、33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徐志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或商號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弘偉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頂豐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郭蕙瑜」供其使用。嗣「郭蕙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戊○○、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閑(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甲○○、辛○○、乙○○、丙○○、壬○○、丁○○、庚○○(下稱林○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戊○○或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林○閑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閑、甲○○、辛○○、乙○○、丙○○、壬○○、丁○○、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閑、甲○○、辛○○、乙○○、丙○○、壬○○、丁○○、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弘偉工程行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郭蕙瑜」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偵查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57頁至第25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及公司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個人及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人及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8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低收入戶證明書、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及弘偉工程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提款卡業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等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彥廷」向林○閑之男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匯款申辦始能放款云云,致其男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林○閑之帳戶匯款。 113年3月30日 11時30分許/ 2萬3,000元 戊○○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 2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日,冒用買家「林靜宜」、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因客戶在蝦皮網站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30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3元 ②113年3月30日  11時45分許/  4萬9,986元 戊○○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3 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冒用買家「江紅柳」、7-11超商賣物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辛○○佯稱:因客戶在超商平台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 11時57分許/ 2萬7,000元 戊○○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 4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冒用乙○○之友人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78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5頁) 5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買家「林靜宜」、「中華郵政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因客戶在蝦皮網站平台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 11時06分許/ 3萬2,018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 6 壬○○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買家「林靜宜」、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壬○○佯稱:因客戶在蝦皮網站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31日  11時30分許/  2萬3,505元 ②113年3月31日  11時32分許/  3,628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 7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買家「賴筱婷」、7-11超商賣物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丁○○佯稱: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6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內容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 8 庚○○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以社群軟體FB名稱「林雯萱」、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慧玲ID:wu09168買家」、7-11超商賣物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庚○○佯稱: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 11時44分許/ 3萬9,988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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