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53-202411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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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30、2573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We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2、4、5、7、10、11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 多次提領,再由被告依「Wei」指示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2、4、5、7、10、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母親及外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26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又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共提領3天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12年6月9日、16日、30日,合計3天),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天=1萬5,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劉淑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劉淑瑜,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向其收取十人份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8時52分許匯款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9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19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謝淑梅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謝淑梅,向其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謝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3,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9日19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9,988元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8,122元 112年6月9日19時43分許匯款3,123元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2,137元 112年6月9日20時0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葉東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葉東龍,向其佯稱因被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葉東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5分許提領6萬元(含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宜蓁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宜蓁,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8時36分許匯款5萬2,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41分、42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6月16日18時47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3分許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江佳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佳珍,向其佯稱因系統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江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7,99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提領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8,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提領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邱翊涵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邱翊涵,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邱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彤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彤,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林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10萬0,0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2分、33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含編號4告訴人李宜蓁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李映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映稼,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映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9,9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范佳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范佳鈞,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范佳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蘇鼎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蘇鼎鈞,向其佯稱因捐款遭誤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蘇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44分、45分、46分、47分、4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振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振宇,向其佯稱因資料流出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0時30分、31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第25731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We i」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泳良再依「Wei」之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泳良因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劉淑瑜、葉東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李宜 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偏門群組」應徵工作,每日薪資5,000元,工作內容為領取款項。其依「Wei」之指示,加入飛機群組,依指示收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如附近麥當勞或公園等處所,每日工作完畢,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謝淑梅及告訴人劉淑瑜、葉東龍、李宜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蓁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6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佳珍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江佳珍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翊涵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邱翊涵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彤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5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林彤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映稼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映稼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范佳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范佳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蘇鼎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7張 佐證告訴人蘇鼎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振宇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王振宇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共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熱點提領詐領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圖共8張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We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款項而共同對附表所示共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請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劉淑瑜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8時52分 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16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112年6月9日 18時55分 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 19時1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 20時5分 2萬6,985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54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被害人 謝淑梅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9時29分 2萬3,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112年6月9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7分 9,988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1分 8,122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3分 3,123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4分 1萬7,025元 112年6月9日 20時00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告訴人 葉東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20時4分 4萬9,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15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所提領款項部分為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 4 告訴人 李宜蓁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8時36分 5萬2,03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8時40分 2萬5元 18時41分 2萬5元 18時4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5分 9,985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6分 9,986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47分 9,987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3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告訴人 江佳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1時40分 7,99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8,123元 112年6月16日 21時47分 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 21時57分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告訴人 邱翊涵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53分 2萬9,967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9時59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林彤遭詐騙款 7 告訴人 林彤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9時29分 10萬5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2分 6萬元 19時3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款 112年6月16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1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告訴人 李映稼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2萬9,97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58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9 告訴人 范佳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4,12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19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0 告訴人 蘇鼎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19時38分 9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19時44分 2萬元 19時45分 2萬元 19時46分 2萬元 19時47分 2萬元 19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11 告訴人王振宇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20時30分 2萬5元 20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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